現行實務運作上鮮少有於股東會程序選任檢查人之情形
我國公司法對於檢查人之規定,分散在各章節中,例如:少數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或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時,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第173條)、股東會為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所選任之檢查人(第184條)、少數股東於必要範圍內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而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第245條)、法院為公司重整程序所選任之檢查人(第285、285-1、313條)、為進行公司清算程序而由股東會選任之檢查人(第331、353條)等,其制度設計係為落實股東資訊權,消除股東與公司經營者之間資訊不對稱之情形,並保障股東權利,而委由第三方具專業性、獨立性及公正性之檢查人,對於公司各項表冊及狀況進行調查,不過,其調查範圍原則上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主,實務上鮮有為召開股東會而選任檢查人之情形,因此對於現今我國發生股東會經營權爭議的案例,往往係藉由事前雙方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事後股東會決議爭訟等司法途徑尋求解決,在股東會開會當下,除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可能派員出席發言外,並無其餘中立第三人以客觀立場紀錄股東會相關程序之進行。
日本會社法設有股東會檢查人制度
對於股東會召集過程中所可能發生的爭議,日本會社法第306條第1項設有明文規定:「公司及持有全體股東表決權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公開發行公司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之股東(同條第2項),公司章程另有較為寬鬆之規定時,則從其規定),為調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得於股東會前,向法院聲請選任股東會檢查人。」股東會檢查人在實務上有兩大主要功能,第一為違法抑止功能,係指防止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以違法或不當的方式進行,並且防範會後所可能衍生之紛爭;第二為證據保全功能,倘股東會後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所爭執而興訟時,得以檢查人所作成之報告書作為證據資料。因此,日本實務上不乏於公司發生經營權爭議時,由公司或股東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案例,以確保股東會能在進行合乎法令規範下順利召集、進行和決議。
實務上多選任律師作為檢查人
聲請檢查人所需要之文件包括:公司之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類似我國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名簿或可分辨股東構成情形之文件及股東會開會通知等,並向公司之總公司所在地法院提出聲請(第868條第1項),原則上除有明顯不合法之情形外,若聲請人符合持股條件之形式要件,法院均會准許選任。在實務運作上,法院通常會指定庭期開庭,確認聲請人是否符合形式要件,並對於檢查人之調查重點及調查方針進行討論,至於法院所選任的檢查人,會社法雖未明文要求其資格條件,惟實務上多以執業律師為主,尤其以擅長商事法與股東會召集程序者為常見。
檢查人職責範圍涵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由於股東會檢查人之職責,係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進行調查,其具體之調查事項可再依股東會之進程細分,在召集程序方面常見的調查項目,例如:調查決定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召集通知及議事手冊與附件之記載內容及發送方式以及公司對於股東提案權的處理情形,此類事務之處理是否符合法令規定等;在決議方法方面,則像是確認出席股東之資格及持有股數、委託書及表決權行使之內容及其表決權數、股東會之定足數、公司有無履行說明義務、全程錄影議事進行情形及表決結果等。另外,為確保檢查人履行職務之順暢,如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妨礙檢查人之調查者,最高可處100萬日圓以下之罰鍰(第976條第5項)。
檢查人在完成上述檢查後,依法有製作報告書的義務,並將調查結果以書面或電磁紀錄方式提出予法院(第306條第5項),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命檢查人補充或追加提供報告書(同條第6項)。另外,報告書之副本除提供給公司之外,若是由股東聲請而選任檢查人之情形,亦應提供該報告書之副本予聲請之股東(同條第7項)。通常檢查人會將開會通知、開會通知之發送紀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及議事過程錄音檔之逐字稿等資料作為報告書之附件,一併提出予法院。
檢查人應保持中立並忠實紀錄股東會召集情形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因為檢查人並非主持股東會議事之人,也並非與聲請人站在同一陣線,而是忠實紀錄股東會之召開程序及其合法性之中立第三人。因此,倘股東會開會當日,召集人仍做出違法或不當之舉措時,檢查人亦不會當場出聲制止,無法完全排除股東權利有受到侵害之可能。然而,因為檢查人於股東會後將製作報告書,並記載整體股東會召開過程,事後一旦進入爭訟,法院原則上會以檢查人作成之報告書認定議事過程有無違法,在一定程度上仍有遏阻召集權人蓄意違法以及證據保全之功能存在。
最後是有關於檢查人之報酬,會社法規定應由公司負擔(第306條第4項),並且包含為調查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在內(民法第649、650、656條),不過實務上此類費用多由聲請人於聲請時預繳,之後再向公司請求。
我國或可參考借鏡
鑒於我國實務上常見的經營權爭議,並不僅只限於股東會議事過程本身,而是從股東會前的董事會決議、股東提案權之審查、開會通知之寄補發、紀念品發放、徵求、委託書統計驗證等各項股務作業開始,每一個環節均有發生爭執之前例,未來或可參考日本會社法的檢查人制度,擴大現行公司法檢查人之職責及調查範圍,應有助於防止股東會議事違法進行,同時有效保存相關證據,發揮更大的定紛止爭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