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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1

投保中心- 投保法修正案宣導專區

網址:

https://www.sfipc.org.tw/MainWeb/Article.aspx?L=1&SNO=fYebH3CDF2j8dMEiuzEz+w==

投保中心


投保法修正上市櫃、興櫃董監事不可不知

經裁判解任確定後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櫃、興櫃公司董監事

壹、前言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投保法)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7日制定公布,並自92年1月1日施行,至今歷經三次修正。其中,於98年5月20日增訂第10條之1,就上市櫃公司董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者,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下簡稱投保中心)得提起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不受公司法相關程序及持股比例規定之限制,讓代表、解任訴訟之法制規範確實可行,並得適時解任不適任董監事,使公司法代表、解任訴訟之原立法目的有落實可能。

然而,為因應投保法第10條之1在實務運作上面臨許多爭議問題,使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法規制度更為完備,並強化經營者誠信及促進公司治理,主管機關推動投保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立法院於109年5月22日三讀通過,同年6 月10 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核定自同年8月1日施行。

貳、投保法第10之1修正重點

投保法第10條之1為本次增修重點之一,該條文所訂之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對象原則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與其息息相關,實不可不知,特別針對修訂重點說明如下:

一、按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投保中心得提起代表、解任訴訟之對象為上市(櫃)公司董監事,本次修正將興櫃公司的董事或監察人納入,也就是興櫃公司的董監事亦得為相關訴訟對象。

二、投保中心得提起代表及解任訴訟之事由原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惟董監事涉及股價操縱、內線交易等證券不法案件是否屬於「執行業務」向為相關訴訟上常見爭點之一。現行實務司法判決已有肯認該等行為廣義執行業務範疇之見解,本次修法更予以明定操縱、內線交易或詐欺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的行為,也可做為保護機構對董監事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的獨立事由,以茲明確。

三、部分代表訴訟之董監事被告以已卸任作為訴訟上抗辯之免責理由,本次修法特別增訂投保中心對公司已卸任董事或監察人有提起代表訴訟的權限,董監事如有前述相關違法行為,縱使辭職,投保中心仍可以訴追其等的責任。

四、上市櫃或興櫃公司之董監事任期通常為三年一任,投保中心在執行解任訴訟業務時,常有董監事進行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章程行為之任期,於投保中心提起訴訟前或訴訟中即已屆滿,而被告仍然經選任為後續任期董監事並在任之情形。此一爭點亦常見於解任訴訟中,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多數肯認得以跨任期解任,即訴請裁判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本次特別於條文中予以明定。

五、本次投保法修正特別引進董監事失格制度,被投保中心起訴的董監事經裁判解任確定後,於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的董事、監察人;也不可以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擔任受法人董監事指定代表行使職務的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本項規定影響重大,董監事一旦裁判解任確定,等於3年內無法再擔任任何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董監事,實不可不慎。

六、投保法於98年增訂第10條之1後,投保中心執行代表及解任訴訟業務,目前繫屬法院審理中案件仍有數十件;本次修正明定於本次投保法修正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亦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參、結語

本次修法對於投保中心代表、解任訴訟之功能有效予以提昇及強化,期能督促公司董監事、甚或是經理人,更應善盡受任人義務及誠信經營;在此並建議公司應持續強化法遵教育,提高內部人及員工之遵法意識及認知,預防該等人員面臨法律責任訴追之情形,並健全公司治理及維護投資人權益。

(本文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供,投資人服務專線02-2712-8899,網址www.sfipc.org.tw